汪华勇律师亲办案例
业主集体维权
来源:汪华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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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九民字初字第4153号(摘录)


本院认为:原告XX(代理人汪华勇律师)与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被告未举示证明已按约定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完成新建房初始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届滿取得权属证书的原因并非被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已按约定将出卖人应当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尽到了报送资料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实名制资料以及产权登记机关网络调试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备案,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现原告选择不退房,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是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了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考虑到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主要是补偿性的立法本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逾期违约金2993元(总房款的1%)。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其他诉讼费87元,合计336元,由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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